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2013-08-16 1321

  修建安全玻璃办理规则

  发改运转[2003]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出产建造兵团计委(开展变革委),经贸委(经委),建造厅(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查验检疫局:

  为加强修建安全玻璃的出产、流转、运用和装置办理,进步修建工程质量,特拟定了《修建安全玻璃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履行。

  附:修建安全玻璃办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变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修建安全玻璃办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修建安全玻璃的出产、流转、运用和装置办理,保证人身和产业安全,标准修建安全玻璃运用,进步修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拟定《修建安全玻璃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玻璃,是指契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一切从事修建安全玻璃出产、进口、出售和修建物建造、描绘、装置、施工、监理单位,应履行本规则需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则》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饰及修理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则需求运用装置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分和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别离担任对修建安全玻璃出产和流转领域的商品质量的监督办理,国家查验检疫组织担任进口安全玻璃查验监督办理,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担任本地修建物运用、装置修建安全玻璃的办理监督作业。中国修建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经过引导公司恪守行规行约,实施自律,帮忙政府有关部分催促公司履行本规则。

  第五条

  安全玻璃出产公司有必要依照国家标准组织出产,一切出厂的安全玻璃商品应到达国家标准的需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依照国内同类商品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实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造、施工单位收购用于修建物的安全玻璃有必要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供给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供给商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商品供给查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商品不得运用。

  第六条

  修建物需要以玻璃作为修建资料的下列部位有必要运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修建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结尾装饰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在外);

  (四)歪斜装置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参观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间隔、澡堂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渠道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接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调查窗、调查孔;

  (十)公共修建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碰击、冲击而形成人体损伤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修建玻璃运用技术规程》JGJll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标准》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出产公司应可以独立组织出产,应有完好的技术配备,有完善的出产、质量办理体系和严厉的规章准则;应建立健全质量查验准则、必备的查验设备和质量办理组织。

  安全玻璃出产公司应获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商品认证组织颁布的强制性商品认证证书,未获得认证的公司出产的修建安全玻璃不得出厂、出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运用。

  第八条

  修建物按规则应运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造单位不得需求描绘单位在描绘方案中描绘非安全玻璃,也不得需求施工单位装置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描绘单位应当依照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进行描绘,在修建物按规则应运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描绘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对本规则第五条所需求的商品质量证明资料,装置施工过程中,应严厉履行有关描绘方案和装置技术标准。对修建施工人员的训练,应包括安全玻璃装置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催促施工单位严厉依照同意的描绘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装置施工完成后,由建造单位组织描绘、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心检验,未经中心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分

  (一)因安全玻璃自身质量问题形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出产公司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分应对其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查看,对其不契合质量需求的,应按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处分,强制性认证组织应按有关规则吊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则进行处分,认证组织应负有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则出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出售的商品形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出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则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交易关系人,其进口商品形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则的建造、描绘、施工、监理单位,由建造行政主管部分依照有关规则,给予相应处分。对违反规则出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办理部分依法予以查办。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开展和变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分担任解说。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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